1997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1月30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10月28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于2022年10月28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任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免职、撤职、决定代理职务以及通过人选、接受辞职等人事任免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按照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标准选人用人,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下列职务: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三)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主任。
(四)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长提名,决定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五)根据市长、区长提名,决定任免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
(六)根据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七)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八)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九)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任免厦门海事法院院长;根据厦门海事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厦门海事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推选、决定下列代理职务: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建议,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副市长、副区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市长、区长的职务;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副区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命为副市长、副区长后,决定其代理市长、区长的职务。
(三)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代理主任的人选不是副主任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命为副主任后,决定其代理主任的职务。
(四)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的职务;代理院长的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命为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五)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决定代理检察长,应当由有关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本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应当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或者撤换下列职务:
(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的职务。
(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副区长的职务。
(三)根据市长、区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的职务。
(四)根据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五)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人民法院院长,应当报请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七)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八)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厦门海事法院院长的职务;根据厦门海事法院院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厦门海事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撤换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的,人大常委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专门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得担任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律师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一条 凡不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其相应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免案,并由提名人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任命案的,应当写明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等内容;拟任职单位为新设立机构的,应当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应当附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二)提请免职案的,应当写明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辞职的需附个人辞职申请;机构更名、合并或者撤销的,应当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免职的,应当附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三)提请撤职案的,应当写明拟撤职对象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
(四)提请撤换的,应当写明拟撤换对象的基本情况、撤换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撤换的,应当附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十三条 提请任免案及其材料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个别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提名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列入人大常委会当次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机关应当及时报送补充说明材料;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到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审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到会或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宪法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该项任命案进行表决前宣布。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可以采用全体会议与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审议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应当到会作任免案的提请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由主任会议提名的,应当确定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作提请说明。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审议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政府副市长、副区长、秘书长、局长、主任,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厦门海事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命案,以及决定代理职务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做供职发言。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表决任免案前,如果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名人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可以由主任会议提出,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该任免案暂不交付表决。待问题查清后,提名人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由主任会议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
任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成员、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员人选,可以对每一项人选合并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要免(辞)多项职务的,多项职务可以一并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既要任命职务,又要免(辞)职务的,可以先进行任命项表决,再进行免(辞)职项表决。
对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表决,再进行任命项表决。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时,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表决方式。
任免案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任命案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就同一人选再次表决。经过进一步考核后,提名人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向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请同一人选担任同一职务的任命;如果再次提名未获通过,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六条 凡依照本办法规定任免的人员,其任职、免职、代理职务、接受辞职或者撤职的日期,以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
任免案通过后,由人大常委会以公告、决定或者任免名单等方式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名人机关。应当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提名人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不得履行相应职务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长、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个别确需推迟任命的,市长、区长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名称未变更,但职能已调整的或者其不再属于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不需重新任免;新设立、更名或者撤销的,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二十八条 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辞职、调离本行政区域、依法予以辞退的,应当及时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名人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任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凡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代表视察、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组织履职评议、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了解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任命或者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对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降职处理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