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总结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议事规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五、将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健康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提前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向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以前,应当将开会通知、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以及有关的书面材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有关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负责人和主任会议确定的人员列席会议。”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定明议题、提出议案的理由和处理意见。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会议表决之前,提案人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议案经过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认为其中尚有重大问题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付表决。”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厦门海事法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的书面材料,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书面材料,均需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二十日,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
十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正式报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分别由市长、分管副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签署。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十日,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报告人应当是市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也可以是受委托的其他政府组成人员、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人要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执行情况。”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质询案。”
二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方式。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及时审慎按键表决,杜绝不按表决器,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常务委员会通过法规案和人事任免、撤销职务事项,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