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谭心怡
通讯员 同法宣
很多市民购房时都会考虑买个车位,但许先生买车位时却发现开发商将大量车位“打包”出售了,对方并不是小区业主,买车位是为了投资。开发商这样做是否合理,非小区业主可以购买大量车位吗?近日,同安法院审结一起关于车位买卖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
2021年,许先生购买了一套由厦门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同安某小区的房产。同时,为了解决自家停车难问题,许先生经多方了解,相中一个位于电梯口准备出售的车位。
在沟通过程中,许先生却发现,厦门某房地产公司早于2017年就将小区的10个车位(含该车位)出售给了张先生。而张先生并未购买案涉小区的房产,张先生购买车位是出于投资需要。
许先生十分不解,他说厦门某房地产公司擅自将小区车位对外销售给不是小区业主的买家,这样的行为与《民法典》关于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求的规定精神相悖,侵害了业主所享有的合法权益,遂将厦门某房地产公司、张先生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开发商与张先生签订的关于购买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许先生作为案涉小区二手业主,理应享有与一手业主同等权利。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应当提供给小区业主使用,在保证满足小区业主使用的前提下,才能许可小区业主以外的人使用。为了保证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开发商任何时候都不能将小区的车位、车库出卖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小区车位与住宅配比大于1:1,许先生作为小区业主,许先生的停车需求并未得到满足。因此,许先生有权主张厦门某房地产公司与张先生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无效。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厦门某房地产公司与张先生签订的关于购买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作出后,厦门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这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作为小区重要配套设施的车位、车库数量已经规划确定的情况下,开发商应当满足小区业主按照配置比例提出的购买或者承租要求。为了保证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开发商任何时候都不能将小区的车位、车库出卖给业主之外的第三人。
本案中,厦门某房地产公司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将小区车位出售给非业主的张先生,且一次性出售了10个地下车位,明显侵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租、购车位用以停车的权益。而许先生即便是小区的二手业主,在其停车位需求未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也有权请求确认案涉车位的买卖行为无效。